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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0820313-6/2026-22909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文机关:文昌市政府办 成文日期:2026-03-25 10:12
  • 标       题: 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及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       号:文府规〔2026〕76号发布日期: 2026-03-25 10:12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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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文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

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及上市交易管理

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府202676


各镇人民政府,各农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企事业各单位,各人民团体,中央和省驻文昌各单位:

文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及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昌市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文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及
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活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琼府办〔2009〕31号)、《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10〕66号)、《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0〕110号)、《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琼自然资规〔202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及上市交易等相关管理工作。

已购公有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其取得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活动,参照本办法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取得完全产权,是指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但因非购房者原因导致延迟办证的,以首次签订购房合同满5年算,下同)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其权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应缴土地收益或土地溢价等相关价款后,将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上市交易,是指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其权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溢价等相关价款后,将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溢价款,是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权利人在申请办理取得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时,该套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所在地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房价格之间的差额。

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原则上以交易双方合同约定价确定,但合同约定价低于所在地上一年度普通商品住房均价的,以所在地上一年度普通商品住房均价作为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上年度本市普通商品房均价以市税务部门系统核定数据为准,下同)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资规、财政、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在取得不动产权证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市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回购;满5年上市转让的,市政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回购。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权利人可通过缴纳土地溢价款等价款,将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后进行上市交易。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权利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及上市交易的,应向政府缴纳以下款项:一是根据土地分摊结果,按照交易时宗地所在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二是按照(上年度本市普通商品房均价-该套住房原出售价格)×10%的计算公式缴纳土地溢价款等相关价款。

上述款项缴纳后,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权利人申请上市交易,应向政府缴纳以下款项:按照(上年度本市普通商品房均价-该套住房原出售价格)×10%的计算公式缴纳土地溢价款等相关价款。

上述款项缴纳后,限价商品住房的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出售给不符合条件人员的,购房人应当按有关规定腾退住房,如保留不退,经市政府同意,购房人可通过缴纳土地溢价等相关价款的方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具体缴纳内容为:

(一)经济适用住房。一是根据土地分摊结果,按照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宗地所在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二是按照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所在地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房价格差价的40%缴纳土地溢价款。

(二)限价商品住房。应按照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所在地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房价格差价的40%缴纳土地溢价款。

上述款项缴纳后,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住房性质按普通商品住房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权利人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由市资规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时核算,市税务部门负责收缴;权利人缴纳的土地溢价等相关款项,由市住建部门负责核算收缴。

土地出让金、土地溢价等相关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由收取部门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财政,统筹用于本市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权利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取得完全产权需满足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上市交易需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二)房屋共有人同意取得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

(三)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四)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属纠纷或争议;

(五)无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

(六)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性文件规定禁止取得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的情形。

第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及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的,由市住建部门负责受理、审核。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市住建部门提出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的书面申请。

(二)受理审核。市住建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书面函告市资规部门。市住建、资规等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核算出权利人依照本办法规定需缴纳的相关款项,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缴纳。对第十一条情形的,由市住建部门统一收集购房人申请并上报市政府审议,待市政府同意后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办理。

(三)准予批复。权利人在缴纳相应款项后向市住建部门提交缴款通知书和缴款凭证。市住建部门自收到缴款通知书和缴款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的书面批复。

(四)产权登记。权利人取得完全产权的书面批复后,依法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将该套住房变更登记为普通商品住房。

(五)转移登记。权利人取得上市交易的书面批复后,依法向市住建部门申请网签备案,同时依法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同时申请办理变更和转移登记,将该套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并登记至买受人名下。

本办法实施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且已上市交易的,权利人可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上市交易手续、缴纳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款项后,先行取得完全产权或补办上市交易书面批复,再依法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可依法办理住房继承手续。继承人为本住房原申购家庭成员的,继承人(含继承人配偶)无需缴纳相应款项,继承的住房性质仍为原住房性质。

继承人或继承人之一为非本住房原申购家庭成员的,购买保障性住房满5年后可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权利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相应款项。缴纳款项后,继承的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

第十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办理住房赠与手续。受赠人为本住房原申购家庭成员的,受赠人(含受赠人配偶)不需缴纳相应款项,受赠的住房性质仍为原住房性质。

受赠人或受赠人之一为非本住房原申购家庭成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相应款项。缴纳款项后,受赠的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夫妻离异后需要变更权利人为双方其中一方的,可办理住房产权变更手续,但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等相关证明材料。原夫妻双方均为本住房原申购家庭成员的,不需缴纳差价收益,产权变更后的住房性质仍为原住房性质。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满5年,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等法律文书以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抵偿债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相应款项。缴纳相应款项后,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方可办理住房产权转移手续。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未满5年,以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抵偿债务且无法实施政府回购的,可以在购买满5年并按照本办法缴纳相应款项后依法办理住房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权利人不得再享受住房保障政策待遇。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提交真实材料和真实交易价格。对提交错误或虚假材料、隐瞒住房实际成交价格、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建、资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23日起施行,试行期限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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