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 市监处罚〔2024〕109号
当事人: 文昌城乡自来水检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69005589272788J
住所(住址): 文昌市文城镇文昌大道北山水厂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谢于远
2023年12月15日,根据工作安排,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文昌城乡自来水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该司存在如下问题:1、2023年12月14日出具的水质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文检233040~233049)上未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或机构公章、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签发”栏授权签字人未签字。2、理化室检测台上在用计量器具水银温度计2支,1支粘贴检定校准合格标识,另1支没有。3、理化室器皿清洗台旁地面放置着3瓶样品,左边1瓶无任何标签,中间1瓶标签上标注:黄工① 15808921547、井水,右边1瓶标签上标注:黄工② 15808921547、井水。4、理化室试验台上“待检样品”区放置着4瓶样品和试剂(4瓶样品和试剂标签上分别标注:(1)名称:高锰酸钾溶液,浓度:0.01000mol/L,介质:纯水,配置时间:2023.12.13,配置依据:GB/T 5750-2023 ,有效期:6个月,签名:黄曼曼,测定项目:耗氧量。(2)样品类型:原水,样品编号:233097,采样时间:2023年12月15日9:50时,采样地点:竹包水库原水监测点,采样人:黄曼曼,检测项目:微生物,检测标识:待检þ 正检¨ 检毕¨。(3)样品类型:原水,样品编号:233097,采样时间:2023年12月15日9:50 时,采样地点:竹包水库原水监测点,采样人:黄曼曼,检测项目:理化,检测标识:待检þ 正检þ 检毕¨。(4)样品类型:出厂水,样品编号:233092,采样时间:2023年12月15日7:59时,采样地点:北山水厂出厂水监测点,采样人:黄曼曼,检测项目:理化,检测标识:待检þ 正检þ 检毕þ)。5、理化室试验台上比色管架区,2排管架上分别放置着各8支比色管,其中1排比色管上分别贴有标签:0.03、0.05、0.10、0.20、0.25、0.30、0.40、0.50, 另1排比色管上未贴任何标签但管盖上标注有:0、5、10、15、20、25、30、35。6、洗涤室内的“已检样品”区放置着样品瓶,样品瓶上粘贴仅写有名称的标签,上书“一体化”、“东路厂”、“翁田原”、“竹包厂”等。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违规开展水质检验检测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搜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 当事人存在以下问题:1.当事人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文检233040~233049)上未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或机构公章、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签发”栏授权签字人未签字。该项问题已整改完成。2.理化室检测台上在用计量器具水银温度计部分未经过检定校准。3.理化室器皿清洗台旁地面及洗涤室“已检样品”区放置着的样品标识仅标注样品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缺少规范性唯一标识。
4.理化室试验台上“待检样品”区内试剂高锰酸钾标准使用溶液(浓度:0.01000mol/L)未按照标准规定现配现用,比色管架区色度及永久性氯标准色列未按照标准规定配制齐全。5.理化室试验台上“待检样品”区内试剂、待检样品、正检样品、检毕样品混放,已检样品放置在洗涤室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谢于远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董渠满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任命书1份,公司更名函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水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合法性与 权限期限。
2.《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文检233040~233049)1份,《证据提取单》(1~3号)3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12月14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未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签发”栏授权签字人未签字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4号)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理化室检测台上在用计量器具水银温度计部分未经过检定校准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5~9号)5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理化室器皿清洗台旁地面及洗涤室“已检样品”区放置着的样品仅标注样品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缺少规范性唯一标识的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0~12号)3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理化室试验台上“待检样品”区内试剂高锰酸钾标准使用溶液(浓度:0.01000mol/L)未按照标准规定现配现用,比色管架区色度及永久性氯标准色列未按照标准规定配制齐全的事实。
6.《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6、10、11、13~17号)8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理化室试验台上“待检样品”区内试剂、待检样品、正检样品、检毕样品混放,已检样品放置在洗涤室内的事实。
7.《整改报告》及相应佐证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6日对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文检233040~2330 49)上未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或机构公章、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授权签字人未签字问题整改完毕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4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文市监罚告〔2024〕8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局提交《陈述申辩书》,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其行为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要求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经过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仍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免于处罚情形。其次,综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局对当事人的观点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1.当事人理化室检测台上在用计量器具水银温度计部分未经过检定校准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RB/T 214-2017)中“4.4 设备设施 4.4.3 设备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检验检测结果、抽样结果的准确性或有效性有影响或计量溯源性有要求的设备,包括用于测量环境条件等辅助测量设备有计划地实施检定或校准”之要求,设备设施不能持续满足检验检测活动所需,因此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的规定,涉嫌构成设备设施管理不规范,设备设施不能持续满足检验检测要求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理化室器皿清洗台旁地面及洗涤室“已检样品”区放置的样品标识仅标注样品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缺少水样编号、采样者、日期地点等规范性唯一标识的行为,违反了《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 第2部分:水样的采集与保存》(GB/T 5750.2-2023)中“6 样品管理和运输 6.1 样品管理 6.1.3 实验室测试样品:应准确填写采样记录和标签,并将标签粘贴在采样容器上,注明水样编号、采样者、日期、时间及地点等相关信息”,进而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RB/T214-2 017)中“4.5 管理体系 4.5.18 样品处置 检验检测机构应有样品的标识系统,并在检验检测整个期间保留该标识”之要求,当事人样品管理不规范,管理体系不完善,因此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五)具备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的规定,涉嫌构成管理体系不完善,不能持续满足检验检测要求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理化室试验台上存在以下2个事实:(1)“待检样品”区内试剂高锰酸钾标准使用溶液(浓度:0.01000mol/L)的有效期标签显示为6个月,未按照标准规定现配现用的行为,违反了《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 第7部分:有机物综合指标》(GB/T 5750.7-2023)中“4 高锰酸盐指数(以O2计) 4.1 酸性高锰酸钾滴定法 4.1.3 试剂 4.1.3.4 高锰酸钾标准使用溶液[c(
KMnO4)=0.01000mol/L]:将高锰酸钾标准储备溶液准确稀释10倍”及《化学试剂 标准滴定溶液的制备》(GB/T 601-2016)中“3 一般规定 3.9 标准滴定溶液的浓度小于或等于0.02mol/L时(除0.02mol/L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氯化锌标准滴定溶液外),应于临用前将浓度高的标准滴定溶液用煮沸并冷却的水稀释(不含非水溶剂的标准滴定溶液),必要时重新标定”。
(2)比色管架区色度标准仅配制色度为0、5、10、15、20、25、30、35的标准色列,永久性氯标准仅配制质量浓度为0.03(mg/L)、0.05(mg/L)、0.10(mg/L)、0.20(mg/L)、0.25(mg/L)、0.30(mg/L)、0.40(mg/L)、0.50(mg/L)的标准色列,色度及永久性氯标准色列配制不齐全的行为,分别违反了《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 第4部分:感官性状和物理指标》(GB/T 5750.4-2023)中“4 色度 4.1 铂-钴标准比色法 4.1.5 试验步骤 4.1.5.2 另取比色管11支,分别加入铂-钴标准溶液0mL、0.50mL、1.00mL、1.50mL、2.00mL、2.50mL、3.00mL、3.50mL、4.00mL、4.50mL和5.00mL,加纯水至刻度,摇匀,配制成色度为0度、5度、10度、15度、20度、25度、30度、35度、40度、45度和50度的标准色列,可长期使用”及《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 第11部分:消毒剂指标》(GB/T 5750.11-2023)中“4 游离氯 4.2 3,3',5,5' -四甲基联苯胺比色法 4.2.5 试验步骤 4.2.5.1 永久性氯 标准比色管(0.005mg/L~1.0mg/L)的配制。按表2所列用量分别吸取重铬酸钾-铬酸钾溶液,注入50mL具塞比色管中,用氯化钾-盐酸缓冲溶液稀释至50mL刻度,在冷暗处保存,可使用6个月”。
因以上事实违反了《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 第7部分:有机物综合指标》(GB/T 5750.7-2023)、《化学试剂 标准滴定溶液的制备》(GB/T 601-2016)、《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 第4部分:感官性状和物理指标》(GB/T 5750.4-2023)、《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 第11部分:消毒剂指标》(GB/T 575 0.11-2023)等4个标准,进而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RB/T 214-2017)中“4.5 管理体系 4.5.14 方法的选择、验证和确认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检验检测方法控制程序。检验检测方法包括标准方法和非标准方法(含自制方法)。应优先选用标准方法,并确保使用标准的有效版本”之要求,因此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五)具备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的规定,涉嫌构成未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管理体系不完善,不能持续满足检验检测要求的违法行为。
4、当事人理化室试验台上“待检样品”区内试剂(高锰酸钾溶液,0.01000mol/L)、待检样品、正检样品、检毕样品混放,未分别放置在已设立的“待检样品”区、“正检样品”区、“已检样品”区等区域;已检样品放置在洗涤室内,未独立存放在与洗涤室隔离的区域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RB /T 214-2017)中“4.3 场所环境 4.3.4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检验检测场所良好的内务管理程序,该程序应考虑安全和环境的因素。检验检测机构应将不相容活动的相邻区域进行有效隔离,应采取措施以防止干扰或交叉污染”之要求,场所环境不能持续满足检验检测活动所需的隔离相互影响区域、防止干扰污染的要求,因此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的规定,涉嫌构成场所环境管理不规范,工作环境不能持续满足检验检测要求的违法行为。
综合上述第1、2、3、4点所述,当事人在设备管理、管理体系运行(样品标识、标准方法选用等是管理体系运行的关键要素)、环境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分别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五)、(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嫌构成构成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开展检验检测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
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违法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之规定,应处罚款3万元,且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三条第(一)项“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之规定,该案件没有罚款的裁量幅度,依法处罚款3万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五)、(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处以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携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本市中国工商银行文昌支行(帐户: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95588522010001584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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