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1996年12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环境保护、海洋、水利、公安、工商、司法、海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同林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以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一)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子二代以下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子代以下野生动物;
(二)经调出地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行调入我省的野生动物;
(三)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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