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3号,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发布并施行。)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6年12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第二款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当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向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审批和管理规定〉的通知》(琼林〔2010〕63号)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行政审批工作。省林业局负责国家二级、省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行政审批工作。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除国家一、二级,省重点保护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行政审批工作。省林业局行政审批办公室与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按照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分别开展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行政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开展除国家一、二级省重点保护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行政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从事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本规定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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