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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07-01 16:07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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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46900500+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项目

 

子项

行政处罚

ZJ-CF-0013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公布并施行)

    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2015年8月25日公布并施行)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2012年5月30日公布,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未经依法检定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3000元的罚款。

海南省文昌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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