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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配备与生产、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07-20 15:07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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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46900500+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项目

子项

行政处罚

ZJ-CF-0066

对未配备与生产、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2003年10月15日公布,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海南省文昌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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