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职权编码46900500+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行使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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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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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ZJ-CF-0009 |
对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不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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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02年4月19日公布,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校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1999年3月12日公布并施行)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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