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