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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发布时间:2016-07-14 18:07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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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

类型

职权编码46900500+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HY-QZ-0003

限期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主席令第61号)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文昌市

海洋与

渔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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