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03年6月8日公布,2007年8月26日修订(国务院令第504号),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2010年7月31日公布,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10日内,办理以下移交手续:
(一)移交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二)移交提供服务期间用业主共有资金购置的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三)移交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结余的物业服务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及相关费用;
(四)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财物和资料,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收和代管。
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将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关资料,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费等为由拒绝办理移交手续。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的10日内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拒绝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视不同情形,按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3个月仍不移交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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