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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处罚

发布时间:2016-06-22 15:06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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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职权编码46900500+

职  权  名  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项目

子项

 

 

 

行政处罚

HB-CF-0002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4年4月24日通过)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文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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