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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性开采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07-22 17:07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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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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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GT-CF-0033

对破坏性开采的处罚

 

【法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8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326日国务院令第152)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9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开采活动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二)未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并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缴纳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即实施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四)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昌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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