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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义务规定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07-22 17:07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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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

类型

职权编码

46900500+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

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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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行政处罚

GT-CF-0026

对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义务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组织代行治理,治理资金超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部分,责令采矿权人补足,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一)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二)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的。

文昌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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