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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审批

发布时间:2016-06-23 09:06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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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

类型

职权编码

46900500+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SF-QT-0020 

对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审批

【规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文昌市司法局

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审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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