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1994年2月18日施行。)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 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二) 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三) 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文,2007年6月22日发布施行。)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第十五条已运营(运行)或新建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七条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发现定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审核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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