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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8-01-16 11:01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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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

类型

职权编码

46900500+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

主体

备注

行政处罚

WJ-CF-52

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的处罚

【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号,1994年8月23日)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文昌市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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