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 类型 |
职权编码 46900500+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行使 主体 |
备注 |
行政处罚 |
WJ-CF-52 |
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的处罚 |
【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号,1994年8月23日)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
文昌市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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