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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06-23 16:06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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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

类型

 

职权编码

46900500+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

主体

 

备注

 

行政处罚

 

WJ-CF-0008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文昌市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具体工作由市卫生监督所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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