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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06-23 16:06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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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

类型

职权编码

46900500+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

主体

备注

行政处罚

WJ-CF-0001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昌市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具体工作由市卫生监督所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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