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行政处罚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及种植高秆作物行为的;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行为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07-19 09:07    字体[ ]
   
分享到:

职权

类型

职权

编码

46900500+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项目

子项

行政

处罚

SL-CF-0002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及种植高秆作物行为的;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 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法规】(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文昌市水务局

    版权所有: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    维护:文昌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    琼ICP备05002717号-1

    地址:海南省文昌市文东路文航花园办公楼3楼

    电话:0898-63292628    邮编:57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