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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8-01-15 17:01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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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

类型

职权编码
46900500+

职权名称 

职  权  依  据

行使

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RS-CF-0037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法律】《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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