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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音像制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16-06-21 15:06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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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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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编码

46900500+

 

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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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W-CF-0016

 

违反音像制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  20161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行政规章】《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文化部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未出版发行或终止进口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向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的。

【行政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  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未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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