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2004]第412号)
《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规章】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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