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5636567-4/2024-15949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4-09-27 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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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文昌铺前椰乡千百汇生活超市的决定书(文昌综执普罚决字〔2024〕第 248 号) - 文 号:发布日期: 2024-09-27 10:16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有效有效
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昌综执普罚决字〔2024〕第 248 号
单位名称:文昌铺前椰乡千百汇生活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000****JMAJ57 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昌华街51号联系电话:130****6562
经营者:胡金荣
身份证号码:3522291****7041014
本机关于 2024 年 7 月 2 日立案调查,发现你(单位)经营的 19 包哈兰德牌藜麦吐司面包(标签标示:生产日期:
2024 年 1 月 23 日;保质期:90 天;净含量/规格:2KG/1 箱;生产单位:福建欧业食品有限公司;贮存条件:置于阴凉干燥处,避免阳光直接照射及高温储存)已超过保质期。据你超市经营者胡金荣供述:上述涉案食品均从澄迈锦洲实业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一箱(4 斤),购进单价为人民币 15 元/斤,销售单价为人民币 18 元/斤。你超市能提供上述食品的进货票据、出厂检验报告和供货商资质证明等材料,但无法提供相关的销售记录,因此无法确认其自上述食品满保质期之日起的销售情况。现查明,你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哈兰德牌藜麦吐司面包 19 包,货值金额为人民币
34.2 元。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 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送文昌铺前椰乡千百汇生活超市涉嫌经营过期食品案件线索的函》(文市监移函〔2024〕18 号)及相关附件材料、《现场笔录》、《证据资料》、《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扣押清单》 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于 2024 年 8 月 12 日对本案进行法制审核,并于2024 年 8 月 14 日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
本机关于2024 年8月30日以文昌综执罚告字〔2024〕第2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对此,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 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
下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你(单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文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 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可以通过本机关(地址: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清大道127号)转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本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后,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将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转送至文昌市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承办机构文昌市司法局(地址: 文昌市市委市政府东副楼五楼)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亦可以通过互联网渠道(司法部行政复议服务平台https://xzfy.moj.gov.cn/znzx/ 或微信小程序“ 掌上复议”)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
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 年 9 月 24 日
备注:该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抄送案 件移交部门或者投诉举报人,一份存卷备查。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 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 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