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MB101348-7/2024-31530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文昌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成文日期:2024-04-09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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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海南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 文 号:发布日期: 2024-04-09 10:50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有效有效
海南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全省医疗卫生领域信用管理,推进医 疗卫生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 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 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 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 指导意见》《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法规和文件精神,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 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 判断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是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简称“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授权的机构” ), 依法定职权对信用主体进行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更正、应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
审核、公开、更正、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全过程,以及在国家和省 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进行各领域间的信息互认、联合奖惩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分类推进、分级管 理、安全合法、客观准确、及时有效、科学审慎的原则,维护信 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
隐私,并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 的原则保证数据质量。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仅限用于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内部监管 和风险防范参考,可以按照一定的评价程序和标准,将评价结果 应用于分类分级管理,具体的信用评价标准与制度另行制定,评 价结果可以按照诚信(A 级)、守信(B 级)、一般失信(C 级)、 严重失信(D 级)等四个类别进行分类,未评价的单列为默认级别(M 级),也可以通过制定类似标准划定类别。
评价结果和公开属性需报送国家和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依法向社会提供授权查询服务。信用服务机构可以在获得信用主体授权情况下,获取该信用主体的评价结果。
第六条 全省医疗卫生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应当注重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 医疗卫生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鼓励发展全省医疗卫生信用服务业态,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的具体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卫生行政许可信用承诺制度,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审批部门在办理医疗卫生领域注 册、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环节,应当开展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管理相对人依法诚信执业意识。
第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促进信用信息互动融合。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积 极加强与本级信用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相关行业部门、第三方 机构的沟通与协作,在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行政业务流程等方 面融入跨部门联动机制,建立信用信息数据互认制度,明确信用 信息互认范畴、载体、来源、路径、用途、方式及参考权重标准,推进跨行业、跨地域相关信用信息系统开发合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九条 海南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动 态调整。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要求编制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授权的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海 南省自由贸易港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以及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基础目录采集信用信息,明确信息记录的内容、使用范围、格式规范、使用期限、保存期限、更新周期和数据来源等。
仅限用于内部监管和风险防范参考的医疗卫生信用监管信息由负责信息归集的部门独立管理,信息范围、内容及分类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围绕信用监管的全流程,整合医疗卫生领域各类 信用信息资源,设立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管理模块, 实现信用信息的数字化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更正和应用; 通过接受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授权的机构定期报请的内容 需求,编制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数据目录和互认清单,将其纳入省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管理并及时更新。根据我省医疗 卫生信用信息管理需要及各行业部门数据互认标准,建设跨部 门、跨地域数据互认接口,实现信用信息共享、信用产品互认、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合作。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授权的机构应按照“ 谁管理、谁采集、谁采集” 的原则,负责采集职责范围内的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 法规及监管职责,及时准确完整录入、归集信息到信用平台。归集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负面信息、互认信息、参考信息、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基础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卫生机构工商、税务、对外合作及其聘用人员名 册(含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自然人信息、职称和职业资格等资质信息、考核培训信息等)、场地、设备、技术等相关基础信息;
(二)医疗卫生机构备案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其他平台;
(三)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公示的诊疗科目、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技术项目、药物价格;
(四)医疗卫生机构自建信息化系统主要业务信息;
(五)医疗卫生机构近三年医疗质量联合督导报告信息;
(六)投诉举报信息;
(七)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 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法定公共信用信息;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信息。
上述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医疗卫生人员等人员 属于自然人信息主体,其基础信息主要包括自然人姓名、身份证 号码(港澳台居民的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性别、 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户籍地址、实际居住地址、学历、工 作单位、婚姻状况等信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职称和职业资格、医疗卫生人员考试考核结果等信息;其他基础信息等内容。
第十四条 良好信息是指能够对其信用状况产生正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 通报表扬信息;
(二)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 组织开展的与医疗卫生相关的义诊、扶贫、对口支援、抢险救灾、 卫生应急、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社会公益活动参加情况的信息;
(三)信用承诺守信相关信息;
(四)其他被有关主管机关认可的良好信息。
良好信息存在衰退期,不得永久应用。衰退期指的是在信用 评价指标中的权重性和具体分值,会随着时间和使用频次逐渐减 少。良好信息作为客观存在因素应作为重要信用评价参考依据, 但其不能完全体现信用主体当前信用状况,不宜作为永久评价指标。
第十五条 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严重失信两类。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卫生失信认定规范,依
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失信行为类别、失信行为标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负面信息是指反映主体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负面行为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向审批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事实的信息;
(二)与医疗卫生服务相关的考试考核作弊的信息;
(三)与医疗卫生相关的刑事犯罪判决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政强制等信息;
(四)拒不接受日常监督,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抗拒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
(六)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信息;
(七)违反信用承诺的相关信息;
(八)违反包括但不限于价格管理、医保管理、医疗广告管 理、传染病防治、公共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被相关部门按照情节严重情形处罚的信息;
(九)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信息;
(十)医疗卫生人员行贿受贿或者违反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 洁从业九项准则、违反医药领域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相关规 定,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药品监管部门、医保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等追究责任或者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
(十一)发生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或者其他安全事故的信息;
(十二)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十三)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漏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信息;
(十四)医学培养培训人员或单位违反培养培训协议及有关规定,拒不履行有关赔偿责任的信息;
(十五)医疗卫生人员严重违反科研诚信、伦理和生物安全 有关规定,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追究责任或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
(十六)未按照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开展自查自纠等未落实自我管理主体责任的信息;
(十七)在医疗服务和质量安全等方面群众投诉较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信息;
(十八)经认定的违反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负面信息;
(十九)其他通过相关部门共享,经医疗卫生信用信息互认清单认定的负面信息。
第十七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及认定标准等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互认信息,指的是其他行业部门和 授权的机构依法依规采集和认定的,通过指定的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数据接口共享,符合医疗卫生信用信息互认清单规范的信用信息。
互认信息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共享的互认信息须依法依规采集和认定,应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 的原则保证数据质量;
(二)有共同的信用主体或行业监管交集;
(三)符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行业部门和授权机构之间共同制定的互认清单规范;
(四)通过指定的信用信息载体完成数据对接;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互认信息认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互认信息可不作为医疗卫生信用评价强制性认定指标,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授权机构在信用信息管理过程中, 可根据失信认定标准和实际需要将互认信息分类归集至基础信息、 良好信息、负面信息和参考信息,直接运用于信用评价或作为参考依据。严重失信互认信息和互认清单中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支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授权的机构与其他 行业部门和授权的机构建立信用信息互认合作机制。涉及跨省或者 全省统筹的互认信息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推送。互认信息推送机构应承诺在互认信息使用过程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成立专家小组或相关评审组织,根据最新法律法规规定,适时组织互认信息接收机构开展信用信息互认制度修订工作;
(二)应对异议信息进行解释说明, 并提供相关佐证依据;
(三)已公示的异议信息的撤销或更正,应在 2 个工作日内主动提醒互认信息接收机构,督促并配合互认信息接收机构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撤销或更正工作;
(四)应明确制定信用信息不予互认条件,并严格按照互认清单规范实施数据推送;
(五)对于有公示时限要求的互认信息,应及时完成信息推送;
(六)国家法律法规对互认信息共享交换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参考信息,指的是信用主体在市场活动行为中从事的尚未达到违法、违规、违约认定标准,且法律、 法规和规章暂无失信认定依据的不诚信行为,用于信用评价和风险 评判的参考依据。参考信息可通过互认信息、群众投诉举报、行会协会、第三方服务机构、媒体舆情等渠道归集。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参考信息在信用评价指标与
风险评判中的参考权重规范,但不向社会主动公开参考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过主管部门复核的信息主体依法执业自查信息;
(二)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考核结果等信息;
(三)信用评价结果相关信息;
(四) 质量控制组织质量管控信息;
(五) 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信息;
(六)有关部门的监测数据信息;
(七) 其他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 息归集公示数据标准。 国家、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信用主管部门制定更具体归集标准的,可作为补充参照的归集标准。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依法采集相关市场信用信息的,应当严格按 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及其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 保护自然人个人信息、保障自然人对征集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不得采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用主 体同意,并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 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鼓励行业协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依法按约向信用平台 提供信用主体信用信息。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 承诺制度,鼓励会员以自主申报、自主承诺等形式提供自身社会
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使用仅限于各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和授权的机构进行信用监管内部应用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涉及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及其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由省信用主管部门管理。可以使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开展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及联合奖惩。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基础信息的记录期限至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或者自然人死亡为止;良好信息非因被撤销或被取消长期记录有效;负面信息记录期限为 5 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的记录期限截止后,自动解除记录。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负面信息可应用期指的是,医疗卫生信用管理机构对于信用主体负面信息进行管理的起 止时间及时限,其应用方式包括且不限于负面信息的披露、共享互认、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运用等。
负面信息可应用期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被认定之日起算,失 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可应用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 算。具体应用期限规则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 和规章要求,根据失信行为实际程度认定。其他信息存在有效期 的,可应用期限与有效期限一致;没有有效期的,可应用期限至 被取消或者失效之日止。良好信息长期可应用,但是存在信用值衰退期,为 2 年。可应用期限届满后信息应当转档保存, 不再应用。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情形外,应当尽可能通过社会公开方式披露。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有关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共享公开与应用等方面的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遵循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信息公开范围,通过“信用中国(海南)” 网站、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等渠道,及时公开、发布医疗卫生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可通过“信用中国(海南)” 网站、省医 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等渠道查询医疗卫生信用信息。依法不 能公开的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实名认证或者书面授权后方可查询, 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第五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建立医疗卫 生行业信用评价办法、指标和程序,对信用主体开展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二条 信用评价应当遵循标准化、普适性、公益性、 可解释性原则。作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机构内部监管 和风险防控参考,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建立风险监控模型,用于监管工作参考。医疗卫生信用评价的信息采集、发布、应用、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动态更新原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作为开展“ 双随机”抽查的重要依据,对不
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将医疗卫生信用评
价结果与行政许可、财政投入、建设项目、资源配置、评审评价、 科研项目、考核评估、职称评定、职务晋升、评先评优、 日常监管等工作中广泛应用,鼓励信用主体诚实守信。
第三十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信用查验机制,编制使用信用记录事项清单,将信用查验嵌入到各办事流程和相关 业务系统,对于涉及经济利益的事项,充分发挥市场化信用报告作用,完善对监管、服务和交易对象的信用查验。
鼓励其他信用主管部门在采集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时,主动查验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职能单位依照法 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审批和项目核准时,实施告知承诺等简化办理、快速办理的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合理优化抽查比例,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行业评优评先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四)在 “信用中国(海南)” 网站、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宣传;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要求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和约束,应当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
规章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 《海南自由贸易港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等文件,实行清单管理制。
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各有关职能单位对一般失信行为主体相关信息依法依规予以 公开。对纳入卫生健康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及被国务院有关部 门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严格依照《全国失信 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第三十八条 鼓励基础条件较好、监管需求迫切的各级卫生 健康行政部门,结合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探索建立医疗卫 生领域信用信息与其他领域的共享整合机制,开展“信用6”创新应用。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异议处理的受理、材料审查、情况核查、作为决定、报送决定等工作。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提供单位,是指负责提供在履行职责和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有关单位。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提供信用信息的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一)信息与事实不符, 存在关键信息记载错误或者遗漏;
(二)信息超过规定期限仍在披露;
(三)不符合严重失信名单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者应当移出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
(四) 已完成信用修复, 但失信信息仍然对外公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发现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和更正,并向 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正后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符合异议申请条件且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责任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尽快调查核实,并在 7 个工作日内 将处理决定和异议处理后的信用信息反馈至各级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 7 个工作日。各级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在收到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处理决定 2 个工作日内对异议处理决定进行复核,作出维 持、修改或删除公示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信用修复
第四十三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医疗卫生信用修复规定,建立有利于失信主体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工 作机制。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谁认定、谁修复” 的原则开 展信用修复工作。失信主体已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 响的,可申请信用修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信用修复的主要程序包括: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被认 定发生一般失信行为已经达到最短公示期,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相关义务,完成整改要求的,可向信用信息认定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和《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受理申请。信用信息认定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
(三)开展核查。信用信息认定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失信行为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四)修复公示。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予以信用修复, 并在“信用中国(海南)” 网站、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等渠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五)实施修复。信用信息认定机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符合修复要求的,及时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再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在最短公示期三个月内的行政处罚信息,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 1 年的;
(二)整改不到位或被认定为失信期间存在其他失信行为的;
(三)无故不参加约谈的,或约谈事项不落实的;
(四)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的;
(五)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八章 信用信息互认
第四十六条 依托“ 三医联动一张网”信息平台,省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牵头制定统一规范的医疗卫生、医疗保障、药品监督 信用信息互认清单,各级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部门可 根据监管工作实际需要,在行政监管各环节对信用信息进行“ 过 程互认”及“ 结果互认”,互认清单内容可结合国家、省级颁布的 最新法律法规、政策和各部门综合监管实际工作需要定期补充更新。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医疗保障、药品监督各部门现有、新建信息化业务平台应改造或建立符合互认清单规范的数据口,实现信用信息互认数据对接。
第四十八条 以数据互认为目标,医疗卫生、医疗保障、药品监督三部门应制定联动职责清单,互认所涉及的业务处室、直属单位、基层机构和人员应明确分配相应职责,根据信用联动工作需要新增互认工作流程或融入现有工作流程,不定期更新清单。
第四十九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省级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制定互认标准化规范,明确各信用 信息互认过程中涉及的分级、时间、跨度、结果应用范围、评价等标准。
第五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医疗卫生信用评价结 果共享给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奖惩,推动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在其他信用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评先评优、 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广泛应用,促进信用主体主动提升信用等级。
第五十一条 与其他行业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和数据互认, 可参照“ 三医联动” 互认清单、互认职责清单、互认标准化规范执行, 并根据实际监管需求协商修订完善清单和规范内容。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情况监督机制,组织 定期编制信用信息归集、应用情况报告,将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使用单位的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情况作为督导工作的重要内容。
健全信用联合激励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机制并建 立相应的督查、考核制度。对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激励惩戒措 施落实不力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和督促整改,切实把各项联
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位。
第五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他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 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等过程的安全。
第五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授权的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更正、查询和应用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受理信用异议处理;
(二)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向他人出售、提供社会信用信息;
(六)违法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七)违反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造成信息丢失;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全省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产生或者获取的医疗卫生相关的市场信用信息,其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公共卫生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 30 天后试行,试行期 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