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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0820310-1/2024-56485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2024-08-13 15:46
  • 标       题: 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市监处罚〔2024〕271号
  • 文       号:发布日期: 2024-08-13 15:46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有效有效

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市监处罚〔2024271

当事人:文昌东郊向明鲜面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000MACYYFR165;

经营者:向明;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海南省文昌市东郊镇码头南路23号

注册日期:2023年9月27日;

经营范围:小餐饮、小食杂、食品小作坊经营;食品销售。

202466日,我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文昌市东郊镇码头南23号的文昌东郊向明鲜面店进行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的外面的柜台下面存放着白色的塑料袋。其行为涉嫌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违法行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存放的0.96斤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为进一查清事实,追究当事人责任。经报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72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在广西地区从事个体户经营期间,购买的白色塑料袋,当时是以每捆2.5元的价格共进10捆,共计25元。由于没有使用完,剩下的拿到文昌东郊鲜面店使用。该白色塑料袋经重庆市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出据的《检验检测报告》(NO:SY-W03240559)的检测结论为PE聚乙烯成分。上述塑料制品属于《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中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当事人将上述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无偿提供给消费者购物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主体资格信息。

2.202466日《现场笔录》(1份,3页)、《证据提取单》(1份,5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市监强〔2024139号)(1份,1页)、《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强清单(2024)第139)(1份,1页),《询问通知书》(文市监市场询20247号)1份,证明我局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扣押当事人店内一次性不可降塑料制品的事实。

3.2024729《询问笔录》(1份,共3                                                              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无偿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事实。

4.2024年7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的重庆市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检测报告》(NO:SY-W03240559),检验检测结果为聚乙烯PE成分,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确认白色塑料袋为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事实。

2024年8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文市监处告202427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构成了擅自提供使用禁塑名录内塑料制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待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从轻处罚的情形,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白色塑料袋0.96斤;

二、罚款12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款缴至本市中国工商银行文昌支行(账户: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95588522010001584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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