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820310-1/2024-57986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2024-08-20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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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市监处罚〔2024〕291 号 - 文 号:发布日期: 2024-08-20 11:10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有效有效
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市监处罚〔 2024〕291 号
当事人: 文昌重兴仙昌梁其忠杂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69005MA5RKK2Y5L
住所(住址): 海南省文昌市重兴镇仙昌圩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梁其忠
2024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文昌市重兴镇仙昌圩的文昌重兴仙昌梁其忠杂货店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店正在营业。执法人员在该店门口处右侧待售的垃圾筐内发现黑色塑料袋若干,该塑料袋标称“好日子”,三角箭头环图标,>PE-HD<,重量累计2.3斤。该店涉嫌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经部门负责任人批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店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为进一步调查案情,经报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7月30日予以立案查处。
经查实,当事人从流动摊贩处购进上述20扎款塑料袋,,价格为2元/扎。上述塑料制品属于《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中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当事人将上述塑料制品免费提供给消费者使用。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扣押的黑色不可降解塑料袋2.3斤。因当事人将上述塑料制品免费提供给消费者打包使用,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7月30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据提取单》(1份,共5页),证明在场以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2024年7月30日《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据提取单》(1份,共5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市监强〔2024〕238号)(1份 ,共2页)、《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市监强清单〔2024〕238号)(1份,共1页),证明我局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扣押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事实。
3.2024年7月30日《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据提取单》(1份,共7页)、2024年7月30日《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和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4年8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文市监罚告〔2024〕28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构成了违反禁塑规定擅自提供禁塑名录内塑料制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二条从轻处罚情形,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黑色不可降解塑料袋2.3斤
二、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款缴至本市中国工商银行文昌支行(账户: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95588522010001584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文昌市或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5日